中國環境報記者劉曉星
《2015年中國“污染環境罪”案件調查報告》(以下簡稱《報告》)日前正式發布。《報告》以“中國裁判文書網”收錄的所有“污染環境罪”一審判決書為研究對象,分析了2015年期間,全國各級人民法院審結的1322起污染環境犯罪案件。
那么,《報告》揭示了污染環境案發生的哪些規律?反映出我國環境司法的哪些現實問題?相應可以采取哪些對策辦法?記者采訪了相關專家。
1 追究力度大小與什么相關?
根據《報告》統計,截至2016年5月8日,“中國裁判文書網”上收錄的各級人民法院在2015年1月1日~12月31日之間,判決或裁定的罪名為“污染環境罪”的一審判決書(裁定書)共計1322份,二審判決書(裁定書)共計220份。
那么,這個數據與實際情況是否完全吻合呢?
1322件少于實際審結總量
記者了解到,2015年浙江某公司因傾倒農藥廢液污染環境被罰款7500萬元一案就未在此統計范圍內。對此,中國生物多樣性保護與綠色發展基金會副秘書長馬勇介紹說,雖然不能保證完全準確,“1322這個數字與實際判決案件的總量還是比較接近的。”
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官喻海松分析,2015年,全國各級人民法院受理污染環境犯罪案件1691件。由于部分2015年新收案件未能在當年內作出判決,還有部分法院雖然已經作出了判決,但未及時將判決書上傳至“中國裁判文書網”。因此,《報告》所統計的案件審結數量要少于收案數量。鑒于《報告》統計的一審判決書超過了1300份,約占2015年收案數量的78%,且覆蓋廣闊,他認為,《報告》得出的有關數據仍然具有很強的代表性。
案件分布不均,浙江等地較為集中
來自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的《報告》執筆人嚴厚福介紹說,2015年污染環境犯罪案件在全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分布極不均衡。他說,2015年浙江省一審審結污染環境罪案492起,超過全國總數量的三分之一,處于領先位置。河北省一審審結污染環境罪案263起,山東省一審審結164起。這3個省份判決、裁定的案件數量之和約占全國的七成。
“新疆、西藏、青海、內蒙古、吉林、海南、北京等7個省(區、市)的一審審結案件數量為0。”對此,嚴厚福認為,可能是有些污染環境犯罪案件的判決書沒有上傳到“中國裁判文書網”。比如,有公開報道顯示,海南省2015年至少審結了一起污染環境罪案。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了14種環境污染刑事犯罪類型,此后,各級環保部門、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法院對涉嫌“污染環境罪”行為人的追究力度明顯加強,案件數量顯著上升。新環保法實施后,污染環境犯罪案件數量更呈“井噴”之勢。
“一般來說經濟比較發達的地區、地方領導對環境保護比較重視的地區,污染環境犯罪案件的數量相對更多。案件數量極少的省(區、市),要么是經濟比較落后的中西部或東北部省份,要么是污染企業數量較少的省(區、市),如北京等地。”嚴厚福說。
《報告》認為,有的省份對環境污染的管控非常嚴格,有的省份則較為寬松,因此可能會出現“污染轉移”的現象。
2 犯罪主體中,自然人為何多于單位?
根據《刑法》規定,污染環境罪的犯罪主體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在一般公眾看來,污染主要是由企業造成的,因此,污染環境罪應當以單位犯罪為主。
然而,根據統計,2015年全國各級人民法院審結的1322起污染環境犯罪案件中,多達1250起(占94.55%)都是自然人犯罪,涉及單位犯罪的只有72起(占5.45%)。其中,有71起案件的犯罪主體既包括自然人也有單位,唯獨有一起案件的犯罪主體只是單位。
對小企業追究環境刑事責任較為困難
《報告》顯示,在環境行政處罰案中,絕大多數的處罰對象都是單位。但在追究刑事責任時,絕大多數的處罰對象都是自然人。在我國,環境行政責任與環境刑事責任的主要區別在于損害后果的不同,而責任主體應該是一樣的,出現這種情況似乎有些“反常”。
對此,《報告》也進行了分析。一種可能的解釋是,實踐中,大多數污染環境罪的犯罪主體都是小作坊(電鍍、皮革、冶煉、酸洗等),這種小作坊根本沒有工商執照,打一槍換一個地方,談不上是單位,只能作為自然人犯罪來處理。
“這跟環境行政處罰主要針對單位的情況不相符。”嚴厚福表示,調查團隊經過對浙江、新疆、山東、福建、重慶等地公安機關、檢察院、環保部門的實地調研,了解到,造成上述現狀的主要原因是“對單位追責比較困難”。
嚴厚福說,涉事單位負責人下達的處理污染物指令常常是合法的,但具體工作人員卻不完全履行,比如找沒有資質的機構處理或者隨意傾倒危險廢物,導致在追責的時候,很難證明單位意志,缺乏依據。另一種常見情況是,犯罪主體是小作坊,連工商執照都沒有,只能算自然人處理,而且這類案件特別多。
鑒定難如何破解?法條局限性怎么彌補?
馬勇特別強調,目前在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時,環保部門和司法機關面臨的最大障礙是“鑒定難”的問題。一方面是鑒定機構較少,缺乏綜合性的環境污染鑒定機構;另一方面是鑒定檢驗周期長、收費高,與有限的辦案時限與辦案經費形成矛盾,影響了案件辦理的實效。他建議,明確鑒定機構、鑒定費用的負擔機制及經費來源,探索將環評文件和專家意見轉化為定案證據的途徑。
在采訪中,一些業內專家建議,由于環境污染具有隱蔽性和長期潛伏性,危害后果不可估量,在污染環境罪定性方面,可以考慮“危險犯”這一提法。危險犯的增設能夠解決行為犯和結果犯存在的問題,彌補結果犯與行為犯在實際定罪時出現的漏洞。據介紹,危險犯以懲治與預防相結合為原則,不要求以實際的危害結果作為認定標準,既可以是發生一定的污染行為,也可以是達到一定的危害后果,這種定性方式可以大大節約辦案成本。
還有專家提出,污染環境犯罪案件形態多樣,現有法律法規面對紛繁復雜的污染案件時,顯現出了一定的局限性,很多法律條文規定原則性強,僅僅依靠法條規定以及司法解釋,顯然不足以應對復雜案件的定罪問題。采訪中,有專家提出,建立案例指導制度對于彌補成文法的局限性有重要作用。“可推廣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做法,向社會公開除涉及審判秘密以外的其他污染環境犯罪案件,加強公眾參與監督。”一位專家說。
3 污染環境罪量刑是否偏輕?
《報告》根據“中國裁判文書網”收錄的所有案件,梳理了2015年度的污染環境案件刑罰之“最”。除了未收入的案件,被告人最高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九個月,最低被判處拘役一個月;被告單位最高被判處罰金6300萬元,最低罰金是1000元。“統計顯示,2015年全國共發生突發環境事件330起,而‘后果特別嚴重’的污染環境案只有19起。”《報告》認為,有些看似符合“后果特別嚴重”的環境違法行為并未被嚴厲追究刑事責任。
刑事追責須依法適用
《報告》認為,從立法角度來說,污染環境罪的刑罰力度本就偏輕,最高的法定自由刑只有七年。即便如此,在實踐中也沒能充分使用。在一些已經被認定為“后果特別嚴重”的案件中,法院的量刑仍然有偏輕的傾向。
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王明遠認為,污染環境罪總體來說有一種處罰、量刑比較輕的狀況和趨勢,但是也不排除有嚴重污染生態環境而采用其他罪名的情況,比如以危害公共安全罪給予嚴厲刑罰的。
在王明遠看來,追究刑事責任,可以說是整個責任追究體系中最重要的、最后的“殺手锏”。所以,在追究刑責時,要依法進行,慎用、少用。通常情況下要強調行政機關和行政手段的優先性和主導性。
針對污染環境罪輕刑化的問題,專家表示,有些犯罪分子的污染行為已構成污染環境罪,但由于可能導致十分嚴重的污染后果,適用一般的處罰力度顯然不夠,需通過引入加重情節才能更有效地懲戒犯罪。
在污染環境罪中,針對間接故意污染環境,即明知實施行為能引起環境污染而放任的犯罪,應直接規定為結果加重犯。同時,單位犯罪相較自然人犯罪而言,主觀惡意更大且有客觀上的危害性,可從重處理。
對環境置之不顧、片面追求經濟暴利的犯罪分子,要加大處罰力度。對屢教不改仍從事經營活動的污染單位,應取消其從業資格,限制或剝奪生產經營能力,給予嚴厲打擊。
罰金數額應規范量化
污染環境犯罪往往源于企業或個人在生產過程中節約成本、盲目逐利的心理,因此處以罰金成為有效的懲戒方法。目前《刑法》只規定了懲罰方式,但對罰金的具體數額如何裁定還未出臺相關司法解釋。由于缺乏明確、詳細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罰金適用還存在一定的難度。罰金過高或者偏低均不能起到懲治犯罪、遏制污染的效果。
在采訪中,有業內專家建議,可以出臺司法解釋來規范罰金的具體適用情形。罰金數額要與違法犯罪行為相一致,可以與污染程度和環境損害掛鉤。這樣更加直接地讓犯罪分子意識到污染環境應付出的代價,從源頭上制止污染行為再次發生。
具體措施可以借鑒限額罰金制和倍數罰金制。對于主觀惡意不大的過失犯罪,可采用限額罰金制,即全面考察犯罪情節并酌情考慮犯罪人經濟狀況及修復環境表現后,以其非法所獲利益為下限。對于主觀惡意大的故意犯罪,可采用倍數罰金制,通過高出獲利數倍的罰金震懾犯罪分子,防止污染環境行為再發。
來源:中國環境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