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22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表決通過了《山東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條例》主要從大氣污染防治原則、政府和部門監督管理職責、生產經營者責任、重點領域大氣污染防治措施等方面對我省的大氣污染防治進行了規范。《條例》將于今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與依據】 為了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共同責任】 大氣污染防治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排污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大氣污染,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公民應當增強大氣環境保護意識,采取低碳、節儉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大氣環境保護義務。
第四條【防治規劃】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組織制定并實施大氣污染防治規劃,保障資金投入,調整能源和產業結構,防治燃煤、工業、機動車船、揚塵等污染,削減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實行大氣污染防治網格化監管,使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并逐步改善。
大氣污染防治規劃應當與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相銜接,使大氣污染防治與能源結構調整、產業結構調整和發展方式轉變相結合。
第五條【統一監管與部門職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國土資源、規劃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負責能源結構調整、產業結構調整和產業布局優化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煤炭管理、能源監管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燃煤及其他能源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住房城鄉建設、商務、物價、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能源監管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工業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機)、漁業、質量監督、港航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機動車船以及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公安、國土資源、交通運輸、水利、林業、城市管理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揚塵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住房城鄉建設、林業、畜牧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農業污染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城鎮生活污染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在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指導下,組織、協調、實施本轄區的大氣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第六條【重大決策的公眾參與】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作出有關大氣污染防治的重大行政決策前,應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聽取和征求專家、公眾的意見。
第七條【目標責任制和考核制度】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大氣污染防治考核辦法,對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進行考核,并向社會公開。
未達到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城市的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編制并組織實施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
第八條【科研、環保產業】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大氣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適用的大氣污染防治技術和設備。鼓勵社會資本投入,發展清潔能源利用和大氣污染防治相關產業。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九條【總量控制】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的需要,確定削減和控制重點大氣污染物的種類和排放總量,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逐級分解落實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排污單位,并組織實施。
對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地區,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并暫停審批該地區新增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條【排污單位總量指標核定】 現有排污單位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根據各單位現有排放量、產業發展規劃和清潔生產要求以及本行政區域重點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實施計劃核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對排放重點大氣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應當核定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
第十一條【許可證制度】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取得排污許可證,并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二條【排污權交易】 省和設區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污權交易辦法,開展排污權交易。
第十三條【工藝設備淘汰名錄】 省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等部門定期制定和調整本省生產工藝和設備淘汰名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列入前款名錄范圍的生產工藝、設備,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予以調整或淘汰。
第十四條【建設項目管理】 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不得開工建設。
建設項目可能對相鄰地區大氣環境造成嚴重影響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審批其環境影響報告書時,應當與相鄰地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協商;協商不成的,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決定。
第十五條【排污收費】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繳納排污費。
繳納排污費的,不免除其防止污染、賠償污染損害的責任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十六條【協助執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依法對排污單位作出責令停業、關閉或者停產整治決定,可以要求供水、供電、供熱、供氣等單位協助執行。供應單位應當停止向排污單位供水、供電、供熱、供氣。
第十七條【差別水、電、氣價】 省價格部門會同省發展改革、環境保護、財政等部門研究制定相關政策,對因無排污許可證排放主要大氣污染物、能耗超過限額標準、大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以及主要大氣污染物超過核定排放總量指標等嚴重違法行為受到處罰的單位,在其改正違法行為之前,實行用水、用電、用氣差別化價格政策,差別部分應當單獨立賬管理,上繳財政。
第十八條【生態補償】 實行環境空氣質量生態補償制度。空氣質量同比改善的地區,省級向地方資金補償;空氣質量同比惡化的地區,地方向省級資金補償。具體生態補償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條【地方政府特殊要求】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環境空氣質量改善、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等需要,對重點排污單位規定嚴于國家和省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排污要求。
第二十條【環境監測體系】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大氣環境調查、監測制度,完善大氣環境質量和污染源監測體系、網絡,組織開展環境空氣質量狀況和重點污染源污染物排放情況監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大氣污染防治監測、預警能力建設,協調有關部門做好監測站點選址,并將監測站點的建設、運行、維護等費用納入財政預算。大氣環境監測站點的設置應當符合有關監測技術規范要求,未經設立部門批準,不得擅自變更、調整和撤銷。
第二十一條【排污單位污染狀況監測】 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設置監測點位和采樣監測平臺,進行自行監測或者委托有環境監測資質的單位進行監測,并將監測數據報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安裝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監控設備,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系統聯網,并保證監測、監控設備正常運行和數據傳輸。
大氣污染源在線自動監測數據,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認可后,可以作為環境監督管理和行政處罰的依據。
第二十二條【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預警與應急】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可能發生重污染天氣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并向社會公布。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依據重污染天氣預報信息,確定重污染天氣預警等級,適時發出預警。大氣環境預警體系能力建設及其運行經費應納入財政預算。
各級環境保護、氣象部門應當建立大氣環境信息和氣象信息共享、預測預報會商等相關工作機制,并聯合發布空氣質量預報信息。
第二十三條【應急措施】 在大氣受到嚴重污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危害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按照規定程序,通過媒體向社會發布重污染天氣的預警信息,并按照預警級別實施下列相應的應急響應措施:
(一)責令有關企業停產或者限產;
(二)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
(三)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四)停止或者限制易產生揚塵的施工工地作業;
(五)禁止露天燒烤;
(六)停止幼兒園和學校戶外體育活動;
(七)停止組織露天體育比賽活動及其他露天舉辦的群體性活動;
(八)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應急響應措施。
企業事業單位、公民應當配合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采取的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措施。
第二十四條【政府和重點企業信息公開】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發布設區的市的環境空氣質量狀況和重點排污單位的排污情況、環境信用情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公布轄區環境空氣質量日報等公共環境質量信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開大氣環境質量、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重點排污單位監督監測以及相關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命令、行政強制、排污費征收等信息,為公眾參與和監督大氣環境保護提供便利。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定期向社會公布排放大氣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總量、排放濃度、超標排放情況,以及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等信息。
第三章 大氣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燃煤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條【煤炭消耗總量控制】 本省實施煤炭消耗總量控制。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經濟和信息化等有關部門制定和實施燃煤總量控制計劃,確定煤炭消耗總量削減目標,改進能源結構,積極引入省外電力,開發利用太陽能、風能、地熱能和生物質能等清潔能源,提高煤炭利用效率,逐步削減煤炭消耗總量。
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煤炭消耗總量削減目標,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措施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六條【煤炭銷售規定】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非工業用煤銷售管理制度,并指定主管部門對在城市建成區和規劃區銷售的非工業用煤實施檢驗管理。設區的市建成區和規劃區禁止原煤散燒。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推廣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等清潔能源,逐步代替生活用煤,積極推廣清潔型煤和環保爐具。
第二十七條【禁燃區】 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劃定煤炭等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內禁止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在用的高污染燃料燃用設施,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停止使用,或者改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等清潔能源。
第二十八條【集中供熱】 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供熱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市、縣城總體規劃組織編制供熱專項規劃,對城市建成區居民、單位和工業園區用熱單位實行集中供熱。統籌熱源和管網建設,實行集中供熱老舊管網更新改造,提高集中供熱保障能力。
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區域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分散供熱燃煤鍋爐,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供熱燃煤鍋爐應當限期停止使用,并將供熱系統接入集中供熱管網或者采取清潔能源供熱。
第二十九條【燃煤機組】 新建項目禁止配套建設自備燃煤電站。現有多臺小容量燃煤機組裝機容量合計達到國家規定要求的,可以按照煤炭等量替代原則,淘汰小容量燃煤機組,新建大容量燃煤機組;新建燃煤機組應當實現超低排放,使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基本達到燃氣輪機組排放限值。
鼓勵和支持現有燃煤機組超低排放改造。對實現超低排放的,給予電價補貼。
電力調度單位應當優先安排超低排放燃煤機組以及使用清潔能源機組發電上網。
第三十條【燃煤鍋爐】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鍋爐整治計劃,分期、分區對各類鍋爐進行整治,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要求。
城市建成區、工業園區應當加快燃煤鍋爐超低排放改造;禁止新建每小時20蒸噸以下的燃煤、重油、渣油鍋爐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質的鍋爐,其他地區禁止新建每小時10蒸噸以下的燃煤、重油、渣油鍋爐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質的鍋爐。
第三十一條【其他燃煤單位】 使用燃煤爐窯等燃煤設施的單位應當采用清潔生產工藝,配套建設除塵、脫硫、脫硝等裝置,或者采取技術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措施,使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符合國家、省規定的標準和地方政府的要求。
第二節 工業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條【產業結構調整和行業準入】 各級政府應當制定和實施產業結構調整計劃,合理確定產業發展布局、結構和規模,積極化解過剩產能。嚴格控制新建、改建、擴建鋼鐵、石化、化工、有色金屬冶煉、水泥、平板玻璃、建筑陶瓷等行業項目。
城市主城區內鋼鐵、建材、石化、化工、有色金屬冶煉、水泥、平板玻璃等行業中的高污染項目應當逐步搬遷或者轉型退出。
第三十三條【工業園區和大型企業】 工業園區及擁有多個廢氣排放裝置的大型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安裝大氣環境質量監測監控設備,對園區、廠區及周邊大氣環境質量和污染源排放情況實時監控、及時預警。
第三十四條【大氣污染物無組織排放控制】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加強大氣污染物無組織排放的精細化管理,采取必要的密閉、集中收集、覆蓋、清掃、灑水等處理措施,嚴格控制生產環節以及內部物料的堆存、傳輸、裝卸等環節產生的粉塵和氣態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十五條【揮發性有機物原料和產品控制】 生產、銷售、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的原材料和產品的,其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應當符合質量標準或者要求。
省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行業協會制定和公布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產品和高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產品的目錄。
列入高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產品目錄的產品,應當在其包裝或者說明中予以標注。
第三十六條【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控制】 下列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應當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原料和工藝,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應當采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一)石油煉制與石油化工、煤炭加工與轉化等含揮發性有機物原料的生產;
(二)燃油、溶劑的儲存、運輸和銷售;
(三)涂料、油墨、膠粘劑、農藥等以揮發性有機物為原料的生產;
(四)涂裝、印刷、粘合、工業清洗、汽車維修等含揮發性有機物的產品使用;
(五)其他產生揮發性有機物的生產和服務活動。
產生揮發性有機物的單位應當建立臺賬,記錄生產原料、輔料的使用量、廢棄量、去向以及揮發性有機物含量。
第三十七條【泄漏檢測修復與油氣回收】 石油煉制、石油化工企業和重點有機化工企業等應當建立并實施泄漏檢測與修復制度,對管道、設備進行日常維護、維修,及時收集處理泄漏物料。
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原油成品油碼頭、原油成品油運輸船舶和油罐車、氣罐車等,應當按照標準配套安裝油氣回收裝置,并按照規定保持正常使用,并每年向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送由具有檢測資質的機構出具的油氣排放檢測報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閑置或者更改油氣回收裝置。
第三十八條【惡臭控制】 向大氣排放惡臭污染物的化工、石化、制藥、制革、骨膠煉制、生物發酵、飼料加工等企業以及垃圾填埋場、污水處理廠,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合理的防護距離,安裝凈化裝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減少惡臭污染物排放,防止惡臭對周邊環境產生不良影響。
在居民住宅區等人口密集區域和醫院、學校、幼托機構等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禁止從事以下活動:
(一)新建、改建和擴建石油化工、煉焦、制藥、油漆涂料、塑料橡膠、造紙印刷、飼料加工、養殖屠宰、生活垃圾處置等生產經營項目;
(二)貯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產生惡臭氣體的物質;
(三)其他產生惡臭氣體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節 機動車船以及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防治
第三十九條【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 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山東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達標排放】 機動船舶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的大氣污染物應當符合規定的排放標準。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其所屬的機動車排放污染監督監測機構,對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物排放實施監督管理和監測。
交通運輸、漁業主管部門可以委托有資質的機動船舶檢驗機構,對機動船舶污染物排放進行檢測。
第四十一條【泊船岸基供電】 港口、碼頭應當建設靠泊機動船舶岸基供電設施,向靠泊機動船舶供應電力,減少大氣污染物排放。
第四十二條【禁止規定】 機動船舶在靠泊港口、碼頭時使用垃圾焚燒爐或者進行艙室驅氣、熏艙等作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經有關部門批準后實施。
禁止機動船舶在內河水域焚燒船舶垃圾。
禁止載運危險貨物的機動船舶在城市市區航道、通航密集區、渡區、船閘、大型橋梁、水下通道等內河水域進行艙室驅氣或者熏艙作業。
第四節 揚塵污染防治
第四十三條【工作體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揚塵污染防治工作體制,明確城市揚塵污染控制區的控制目標和控制措施。
可能產生揚塵污染的單位,應當制定揚塵污染防治責任制度和防治措施,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建設工程揚塵污染防治費用應列入工程預算。揚塵污染防治由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共同承擔責任。
第四十四條【建設工程】 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應當制定揚塵污染防治方案,在施工工地采取圍擋、覆蓋、灑水、主要道路硬化、沖洗地面和車輛、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等防塵抑塵措施,抑制揚塵產生。
城市建成區規劃建筑總面積五萬平方米以上的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施工單位應當在主要揚塵產生點安裝視頻監控設施,實現施工工地重點環節和部位的精細化管理。
第四十五條【道路保潔】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推行道路機械化清掃保潔和清洗作業方式,按照作業規范要求,合理安排作業時間,適時增加作業頻次,提高作業質量。
第四十六條【道路運輸】 運輸和裝卸渣土、土方、砂石、垃圾、灰漿、煤炭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采取密閉、蓬蓋或者其他措施,安裝車輛定位裝置,并按照規定的路線、時間行駛,防止在運輸過程中因物料遺撒或者泄漏而產生揚塵污染。
在城鎮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應當保持車容整潔,不得帶泥帶灰上路。
第四十七條【港口、碼頭、堆場等】 鋼鐵、火電、建材等企業和港口碼頭的物料堆放場所應當按照要求進行地面硬化,并采取密閉、圍擋、遮蓋、噴淋、綠化、設置防風抑塵網等措施,設置車輛清洗設施,運輸車輛沖洗干凈后方可駛出作業場所。物料裝卸可以密閉作業的應當密閉,避免作業起塵。大型煤場、物料堆放場所應當建立密閉料倉與傳送裝置。
第四十八條【垃圾填埋場和消納場】 垃圾填埋場和消納場應當實施分區作業,采取圍擋、覆蓋、噴淋、路面硬化或其他抑塵措施,在出入口處設置車輛清洗的專用場地,配備運輸車輛沖洗保潔設施。
第四十九條【綠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綠化責任制,加強綠色生態屏障建設,加強城市建成區及周邊地區綠化,及時修復破損路面,防止土壤裸露,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線、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鎮裸露地面,應當按照規劃組織實施綠化或者透水鋪裝,防治揚塵污染和土壤風蝕影響。
第五十條【綠地管理】 公共綠地、綠化帶等各類綠地的管理維護單位負責綠化養護揚塵污染防治。
新建的公共綠地、綠化帶內的裸土應當覆蓋,樹池、花壇、綠化帶等覆土不得高于邊沿。綠化施工結束后應當及時清理現場。
第五十一條【禁止開采規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揚塵污染防治的需要,劃定禁止從事砂石、石灰石開采和加工等易產生揚塵污染活動的區域。
礦山開采應當實施分區作業,做到邊開采、邊治理,及時修復生態環境。廢石、廢渣、泥土等應當堆放到專門存放地,并采取圍擋、設置防風抑塵網、防塵網或者防塵布等防塵措施;施工便道應當進行硬化并做到無明顯積塵。
采礦權人在采礦過程中以及停止開采或者關閉礦山前,應當整修被損壞的道路和露天采礦場的邊坡、斷面,恢復植被,并按照規定處置礦山開采廢棄物,整治和恢復礦山地質環境,防止揚塵污染。
第五節 其他污染防治
第五十二條【有毒有害氣體控制】 國家公布的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名錄中所列排放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環境風險預警體系,對排放口和周邊環境進行定期監測,評估環境風險、排查環境安全隱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環境風險。
生產、使用、運輸、貯存過程中產生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單位應當安裝收集凈化裝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排放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或有關要求。
禁止直接排放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
第五十三條【持久性有機污染物】 向大氣排放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配備有效的凈化裝置,保證其正常運行,使持久性有機污染物排放符合規定的標準。
第五十四條【服裝干洗和機動車維修】 從事服裝干洗和機動車維修等服務活動的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等污染處理裝置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響周邊環境。
第五十五條【餐飲業】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餐飲業布局,禁止在下列場所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經營項目:
(一)居民住宅樓等非商用建筑;
(二)未配套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
(三)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樓層。
第五十六條【餐飲業】 飲食服務業經營者應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對大氣環境造成污染:
(一)使用清潔能源;
(二)油煙不得排入下水管道;
(三)設置油煙凈化裝置,定期進行清洗維護,保持正常運行,實現達標排放;
(四)按照規范設置餐飲業專用煙道;
(五)大型餐飲場所安裝油煙在線監控設施。
第五十七條【露天燒烤】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情況劃定禁止露天燒烤區域。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禁止露天燒烤區域內露天燒烤、騎墻(窗)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騎墻(窗)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在允許露天燒烤的區域,應當使用無煙燒烤爐具。
第五十八條【露天焚燒】 禁止露天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禁止在城市建成區、機場周圍、交通干線附近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的禁止區域內露天焚燒樹枝、落葉、荒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第五十九條【煙花爆竹禁放】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結合當地實際情況,規定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和時限。
禁止任何單位以節日、慶典、會展、儀式等為由燃放煙花爆竹。
第六十條【農業面源污染防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農業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業活動大氣污染物控制,推廣緩釋肥料新技術,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科學合理施用農藥、化肥等,減少農業生產活動產生的大氣污染物,防止農業面源污染。
第六十一條【秸稈利用和禁燒】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發展改革、農業部門應當采取有利的政策和措施,推進秸稈肥料化、飼料化、基料化、燃料化和原料化開發,實現秸稈綜合利用。
禁止露天焚燒秸稈。
第六十二條【消耗臭氧層物質】 嚴格執行國家關于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銷售、使用、進出口總量控制和配額管理規定;逐步削減并最終淘汰作為制冷劑、發泡劑、滅火劑、溶劑、清洗劑、加工助劑、殺蟲劑、氣霧劑、膨脹劑等用途的消耗臭氧層物質。
鼓勵和支持消耗臭氧層物質替代品和替代技術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推廣應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一般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和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四條【大氣污染防治設施運行、監測違法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未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設置監測點位和采樣監測平臺,對其所排放的大氣污染物進行自行監測、在線自動監測或者委托有環境監測資質的單位進行監測,并將監測數據和結果報送或者在線傳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
(二)重點排污單位未按照規定,安裝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監控設備,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系統聯網,并保證監測、監控設備正常運行和數據傳輸的。
第六十五條【應急預案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不執行應急預案規定停產限產要求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信息公開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重點排污單位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向社會公開環境信息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公開,處三萬元以下罰款,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七條【泄漏檢測與修復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石化行業、重點有機化工企業等,未按要求建立并實施泄漏檢測與修復制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惡臭、有毒有害氣體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居民住宅區等人口密集區域和醫院、學校、幼托機構等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新建、改建和擴建石油化工、煉焦、制藥、油漆涂料、塑料橡膠、造紙印刷、飼料加工、養殖屠宰、生活垃圾處置等生產經營項目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責令恢復原狀;貯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產生惡臭氣體的物質等生產經營活動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機動船舶禁止性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船舶在內河水域焚燒船舶垃圾的,載運危險貨物的機動船舶在城市市區航道、通航密集區、渡區、船閘、大型橋梁、水下通道等內河水域進行艙室驅氣或者熏艙作業的,由交通運輸、港航、海事、漁業等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第七十條【建設工程施工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未制定揚塵污染防治方案,并在施工工地采取圍擋、覆蓋、灑水、主要道路硬化、沖洗地面和車輛、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等防塵抑塵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七十一條【運輸和裝卸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運輸和裝卸渣土、土方、砂石、垃圾、灰漿、煤炭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未采取密閉、蓬蓋或者其他措施,未安裝車輛定位裝置,或未按照規定的路線、時間行駛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或者當地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七十二條【物料堆存揚塵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要求進行硬化處理,并采取密閉、圍擋、遮蓋、噴淋、綠化、設置防風抑塵網等措施的;
(二)未設置車輛清洗設施,運輸車輛未沖洗干凈駛出作業場所的;
(三)物料裝卸可以密閉作業未進行密閉的;
(四)大型煤場、物料堆放場所未建立密閉料倉與傳送裝置的。
第七十三條【垃圾填埋場和消納場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垃圾填埋場和消納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城市管理部門或者當地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實施分區作業的;
(二)未采取圍擋、覆蓋、噴淋、路面硬化或其他抑塵措施的;
(三)在出入口處未設置車輛清洗的專用場地,配備運輸車輛沖洗保潔設施的。
第七十四條【開采加工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止區域內從事砂石、石灰石開采和加工等易產生揚塵污染活動的,或者在許可區域未采取有效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五條【有毒有害氣體、持久性污染物預警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一)國家公布的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名錄中所列排放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環境風險預警體系,對排放口和周邊環境進行定期監測,評估環境風險、排查環境安全隱患的;
(二)生產、使用、運輸、貯存過程中產生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單位未安裝收集凈化裝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排放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或有關要求的;
(三)向大氣排放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及廢棄物焚燒設施的運營單位,未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配備有效的凈化裝置,保證其正常運行,使持久性有機污染物排放符合規定標準的。
第七十六條【服裝干洗和機動車維修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服裝干洗和機動車維修等服務活動的經營者,未按照有關規定,設置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等污染處理裝置并保持正常使用,影響周邊環境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七十七條【餐飲業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居民住宅樓等非商用建筑、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經營項目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八條【餐飲業未防止污染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飲食服務業經營者未采取措施造成大氣環境污染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七十九條【露天燒烤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內露天燒烤、騎墻(窗)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騎墻(窗)燒烤食品提供場地的,或者在允許露天燒烤的區域燒烤未使用無煙燒烤爐具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并處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條【焚燒物料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露天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物質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露天焚燒秸稈或者在城市建成區、機場周圍、交通干線附近以及當地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內露天焚燒樹枝、落葉、荒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一條【煙花爆竹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地點燃放煙花爆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二條【污染事故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大氣污染事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上一年度從本企業事業單位取得收入50%以下的罰款。
對造成一般或者較大大氣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損失的1倍以上3倍以下計算罰款;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氣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3倍以上5倍以下計算罰款。
第八十三條【行政責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符合行政許可條件準予行政許可的;
(二)依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應當作出行政處罰的決定而未作出的;
(三)對超標、違規排放大氣污染物,發現或者接到舉報未及時查處的;
(四)應當依法公開環境信息而未公開的;
(五)違反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查封、扣押排污單位的設施、設備的;
(六)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七)將征收的排污費截留、擠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八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2001年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0次會議通過的《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辦法》同時廢止。
來源:山東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