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省委辦公廳、省政府辦公廳印發了《山東省黨政領導干部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實施細則(試行)》,并發出通知,要求各地各部門遵照執行。
《山東省黨政領導干部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實施細則(試行)》全文如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大和十八屆三中、四中、五中全會精神,牢固樹立創新、協調、綠色、開放、共享的發展理念,加快推進全省生態文明建設,健全生態文明制度體系,強化黨政領導干部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職責,根據《黨政領導干部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辦法(試行)》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山東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市、縣(市、區)黨委和政府及其有關工作部門的領導成員,省直有關工作部門領導成員;上列工作部門的有關機構領導人員。
上列工作部門的有關機構包括內設機構、派出機構和有執法管理權的直屬事業單位,以及其他在生態環境領域負有職責、行使權力的機構。
第三條 市、縣(市、區)黨委和政府對本地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負總責,黨委和政府主要領導成員承擔主要責任,其他有關領導成員在職責范圍內承擔相應責任。
省直有關工作部門、市、縣(市、區)黨委和政府的有關工作部門及其有關機構領導人員按照職責分別承擔相應責任。
第四條 黨政領導干部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堅持依法依規、客觀公正、科學認定、權責一致、終身追究的原則。
第五條 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工作由市、縣(市、區)黨委、政府統一領導,按照管理權限分級負責。
第二章 追責對象和情形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相關黨委和政府主要領導成員的責任:
(一)貫徹落實中央和省委、省政府關于生態文明建設的決策部署不力,致使本地生態環境和資源問題突出或者任期內生態環境狀況明顯惡化的;因決策失誤造成重大環境污染,對生態環境產生破壞性影響或者不可恢復利用的;
(二)作出的決策與生態環境和資源方面法律、法規以及上級有關政策相違背的;
(三)違反主體功能區定位或者突破資源環境生態紅線、城鎮開發邊界,不顧資源環境承載能力盲目決策或者開發建設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作出的決策嚴重違反城鄉、土地(林地)、海洋、能源、農業、水資源等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的;
(五)違反產業政策,引進高污染、高耗能、高耗水建設項目造成嚴重后果的;
(六)地方和部門之間在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協作方面推諉扯皮,主要領導成員不擔當、不作為,造成嚴重后果的;
(七)本地發生主要領導成員職責范圍內的嚴重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事件,或者對嚴重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災害)事件處置不力的;
(八)不按照規定加強城鄉飲用水水源和自然保護區保護,或者擅自變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范圍,造成嚴重后果的;
(九)不按照規定加強地下水保護,造成任期內區域地下水水位明顯下降、含水層枯竭、海水倒灌、超采區面積明顯擴大等嚴重后果的;
(十)對公益訴訟裁決和資源環境保護督察整改要求執行不力的;
(十一)其他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相關黨委和政府主要領導成員責任的同時,對其他有關領導成員及相關部門領導成員依據職責分工和履職情況追究相應責任。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相關黨委和政府有關領導成員的責任:
(一)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門對不符合主體功能區定位或者生態環境和資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規的建設項目審批(核準、備案)、建設或者投產(使用)的;
(二)對分管部門違反生態環境和資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規行為監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包庇縱容的;
(三)未正確履行職責,導致應當依法由政府責令停業、關閉的嚴重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未及時停業、關閉的;
(四)對嚴重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事件組織查處不力的;
(五)對轄區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
(六)其他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政府有關工作部門領導成員的責任:
(一)制定的規定或者采取的措施與生態環境和資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規相違背的;
(二)批準開發利用規劃或者進行項目審批(核準、備案)違反生態環境和資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規規章的;
(三)執行生態環境和資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規不力,不按照規定對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或者在監督檢查中敷衍塞責的;
(四)履行職責不力,導致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應當淘汰的嚴重污染環境、浪費資源的落后生產技術、工藝、設備或者產品未及時淘汰的;
(五)對發現或者群眾舉報的嚴重破壞生態環境和資源的問題,不按照規定及時查處的;
(六)不按照規定報告、通報或者公開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災害)事件信息的;
(七)對應當移送有關機關處理的生態環境和資源方面的違紀違法案件線索,不按照規定移送或者故意出具虛假材料的;
(八)其他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政府有關工作部門領導成員責任的同時,對負有責任的有關機構領導人員追究相應責任。
第九條 黨政領導干部利用職務影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其責任:
(一)限制、干擾、阻礙生態環境和資源監管執法工作的;
(二)包庇縱容破壞生態環境的違法違規行為,充當被檢查對象保護傘的;
(三)干預司法活動,插手生態環境和資源方面具體司法案件處理的;
(四)干預、插手建設項目,致使不符合生態環境和資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規的建設項目得以審批(核準、備案)、建設或者投產(使用)的;
(五)指使、授意或者放任有關部門和人員篡改、偽造生態環境和資源方面統計、調查和監測數據的;
(六)其他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三章 問題調查與材料移交
第十條 在下列工作中,發現本細則規定的涉及生態環境損害應當追責情形的,各級政府負有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監管職責的工作部門應當啟動調查程序:
(一)上級通報;
(二)巡視工作;
(三)環境保護監督檢查工作;
(四)環境監管、檢查、監測工作;
(五)人大代表、政協委員通過議案、提案或者其他形式提出問責建議;
(六)突發事件、重大輿情、群眾舉報;
(七)經濟責任審計、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以及其他專業審計;
(八)其他應當調查的線索來源。
第十一條 生態環境損害問題的調查,按照《山東省各級黨委、政府及有關部門環境保護工作職責(試行)》規定的職責分工進行。
涉及多個部門的,組成聯合調查組進行調查。對發生重大生態環境和資源損害問題(事件)的,由省政府成立調查組進行調查追責。
第十二條 調查結束后30日內,相關工作部門根據調查結果,對生態環境損害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其他處理決定的同時,界定相關黨政領導干部的責任,對應當問責的,提出處理建議,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將有關材料及時移送紀檢監察機關或者組織(人事)部門。情況復雜的,經批準可延長15日。
移交材料應當包括生態環境和資源損害調查報告、處理建議書,以及其他必要的說明材料。調查報告應當對生態環境和資源損害的事實進行描述,并作出結論。處理建議書應當對有關領導干部的責任作出界定,并提出處理建議。
對事實清楚、不需要進行調查的,負責作出責任追究決定的機關和部門,可以直接作出問責決定。
第十三條 司法機關在生態環境和資源損害等案件處理過程中發現有本細則規定的追責情形的,應當于結案后30日內,向有關紀檢監察機關或者組織(人事)部門提出處理建議,并移交案件文書、處理建議書以及其他必要的說明材料。
第四章 責任認定與追究
第十四條 黨政領導干部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形式有:誡勉、責令公開道歉;組織處理,包括調離崗位、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降職等;黨紀政紀處分。
組織處理和黨紀政紀處分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同時使用,不得避重就輕或者相互替代。
追責對象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 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應當對相關工作部門移交的情況認真研究,根據規定作出責任追究決定。應當追究黨紀政紀責任的,由紀檢監察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應當給予誡勉、責令公開道歉和組織處理的,由組織(人事)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負責作出責任追究決定的機關和部門,一般應當將責任追究決定向社會公開。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或者加重追究責任:
(一)干擾、阻礙問責調查的;
(二)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的;
(三)曾因生態環境損害被追究責任,任期內再次出現應當追責情形的;
(四)對檢舉人、控告人打擊、報復、陷害的。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追究責任:
(一)主動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損失或者挽回影響的;
(二)領導班子因決策錯誤造成生態環境和資源嚴重損害,在決策過程中明確提出反對意見的;
(三)積極配合問責調查,并主動承擔責任的。
第十八條 實行生態環境損害責任終身追究制。對違背科學發展要求、造成生態環境和資源嚴重破壞的,責任人不論是否已經調離、提拔或者退休,都必須嚴格追責。
第十九條 受到責任追究的人員對責任追究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責任追究決定的機關和部門提出書面申訴。作出責任追究決定的機關和部門應當依據有關規定受理并作出處理。
申訴期間,不停止責任追究決定的執行。
第二十條 受到責任追究的黨政領導干部,取消當年年度考核評優和評選各類先進的資格。
受到調離崗位處理的,至少一年內不得提拔;單獨受到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和免職處理的,至少一年內不得安排職務,至少兩年內不得擔任高于原任職務層次的職務;受到降職處理的,至少兩年內不得提升職務。同時受到黨紀政紀處分和組織處理的,按照影響期長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引咎辭職和受到責令辭職、免職處理的領導干部,影響期滿后擬重新任用的,重新任職的崗位應當根據問責情形、工作需要和個人情況綜合考慮,可低于原任職務層次安排,也可安排擔任與其原任職務層次相當的領導職務或者非領導職務。不得擔任原任職務或者原任職務監管部門的領導職務,一般不安排擔任黨政正職。
對擬重新任職的,應當征求上一級組織(人事)部門意見。
第二十二條 組織(人事)部門應當將生態環境保護和資源損害情況納入經濟社會發展考核體系,完善考核標準,堅持問題導向,強化指標約束,確保考核結果客觀公正、真實準確,為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提供參考和依據。
第二十三條 黨委及其組織部門在黨政領導班子成員選拔任用工作中,應當按照規定將資源消耗、環境保護、生態效益等情況作為考核評價的重要內容,將因生態環境損害受到責任追究的情況,作為考察評價的重要參考。對在生態環境和資源方面造成嚴重破壞、負有責任的干部不得提拔使用或者轉任重要職務。
第二十四條 負有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監管職責的工作部門、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對發現本細則規定的追責情形應當調查而未調查,應當移送而未移送,應當追責而未追責的,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實施責任追究過程中,相關部門單位應當積極配合,加強協作,確保信息暢通。生態環境和資源損害責任追究的溝通協作機制,由負有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監管職責的工作部門、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建立。
第二十六條 鄉鎮(街道)黨政領導成員及其有關機構領導人員;政府設立的各類開發區、新區、景區、保護區等履行政府職能的派出機構領導成員及其有關機構領導人員的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參照本細則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細則具體解釋工作由省委辦公廳、省政府辦公廳商省委組織部、省監察廳承擔。
第二十八條 本細則自2016年8月22日起施行。
來源:山東環境微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