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門規章 | |
環境行政執法后督察辦法(環境保護部令第14號) |
為了規范環境行政執法后督察工作,提高環境行政執法效能,制定本辦法。 |
本辦法所稱環境行政執法后督察,是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環境行政處罰、行政命令等具體行政行為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的行政管理措施。 | |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環境行政執法后督察。 | |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環境行政處罰、行政命令等具體行政行為執行期限屆滿之日起60日內,進行環境行政執法后督察。 | |
環保舉報熱線工作管理辦法(環境保護部令第15號) |
為了加強環保舉報熱線工作的規范化管理,暢通群眾舉報渠道,維護和保障人民群眾的合法環境權益,根據《信訪條例》以及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通過撥打環保舉報熱線電話,向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舉報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事項,請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處理的,適用本辦法。 | |
環保舉報熱線要做到有報必接、違法必查,事事有結果、件件有回音。 | |
國家環境保護標準 | |
水質 詞匯 第一部分(HJ 596.1-2010) |
為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保護環境,保障人體健康,規范水質詞匯,制定本標準。 |
本標準規定了專為水質特征提供的術語。 | |
本部分詞匯的定義是專為水質特征提供的術語,內容主要包括水質詞匯第一部分的術語及定義(包括對應的英文術語),它與目前國內外出版的名詞術語可能相同,但應用于不同領域時,它們的定義也可能不同。 | |
本部分詞匯等效采用國際標準《水質 詞匯—第1部分》(ISO 6107.1-2004),英文詞條與ISO 6107.1-2004保持一致。有的詞條可能出現兩次,但釋義不同,適用于不同情況的解釋。 | |
本標準是對《水質 詞匯 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GB 6816-86)和《水質 詞匯 第三部分~第七部分》(GB 11915-89)的修訂。 | |
自本標準實施之日起,原國家環境保護局1986年10月10日批準、發布的國家環境保護標準《水質 詞匯 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GB 6816-86)和原國家環境保護局1989年12月25日批準、發布的國家環境保護標準《水質 詞匯 第三部分~第七部分》(GB 11915-89)廢止。 | |
水質 詞匯 第二部分(HJ 596.2-2010) |
為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保護環境,保障人體健康,規范水質詞匯,制定本標準。 |
本標準規定了專為水質特征提供的術語。 | |
本部分詞匯的定義是專為水質特征提供的術語,內容主要包括水質詞匯第二部分的術語及定義(包括對應的英文術語),它與目前國內外出版的名詞術語可能相同,但應用于不同領域時,它們的定義也可能不同。 | |
本部分詞匯等效采用國際標準《水質 詞匯—第2部分》(ISO 6107.2-2006),英文詞條與ISO 6107.2-2006保持一致。有的詞條可能出現兩次,但釋義不同,適用于不同情況的解釋。 | |
本標準是對《水質 詞匯 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GB 6816-86)和《水質 詞匯 第三部分~第七部分》(GB 11915-89)的修訂。 | |
自本標準實施之日起,原國家環境保護局1986年10月10日批準、發布的國家環境保護標準《水質 詞匯 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GB 6816-86)和原國家環境保護局1989年12月25日批準、發布的國家環境保護標準《水質 詞匯 第三部分~第七部分》(GB 11915-89)廢止。 | |
水質 詞匯 第三部分(HJ 596.3-2010) |
為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保護環境,保障人體健康,規范水質詞匯,制定本標準。 |
本標準規定了專為水質特征提供的術語。 | |
本部分詞匯的定義是專為水質特征提供的術語,內容主要包括水質詞匯第三部分的術語及定義(包括對應的英文術語),它與目前國內外出版的名詞術語可能相同,但應用于不同領域時,它們的定義也可能不同。 | |
本部分詞匯等效采用國際標準《水質 詞匯—第3部分》(ISO 6107.3-1993),英文詞條與ISO 6107.3-1993保持一致。 | |
本標準是對《水質 詞匯 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GB 6816-86)和《水質 詞匯 第三部分~第七部分》(GB 11915-89)的修訂。 | |
自本標準實施之日起,原國家環境保護局1986年10月10日批準、發布的國家環境保護標準《水質 詞匯 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GB 6816-86)和原國家環境保護局1989年12月25日批準、發布的國家環境保護標準《水質 詞匯 第三部分~第七部分》(GB 11915-89)廢止。 | |
水質 詞匯 第四部分(HJ 596.4-2010) |
為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保護環境,保障人體健康,規范水質詞匯,制定本標準。 |
本標準規定了專為水質特征提供的術語。 | |
本部分詞匯的定義是專為水質特征提供的術語,內容主要包括水質詞匯第四部分的術語及定義(包括對應的英文術語),它與目前國內外出版的名詞術語可能相同,但應用于不同領域時,它們的定義也可能不同。 | |
本部分詞匯等效采用國際標準《水質 詞匯—第4部分》(ISO 6107.4-1993),英文詞條與ISO 6107.4-1993保持一致。 | |
本標準是對《水質 詞匯 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GB 6816-86)和《水質 詞匯 第三部分~第七部分》(GB 11915-89)的修訂。 | |
自本標準實施之日起,原國家環境保護局1986年10月10日批準、發布的國家環境保護標準《水質 詞匯 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GB 6816-86)和原國家環境保護局1989年12月25日批準、發布的國家環境保護標準《水質 詞匯 第三部分~第七部分》(GB 11915-89)廢止。 | |
水質 詞匯 第五部分(HJ 596.5-2010) |
為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保護環境,保障人體健康,規范水質詞匯,制定本標準。 |
本標準規定了專為水質特征提供的術語。 | |
本部分詞匯的定義是專為水質特征提供的術語,內容主要包括水質詞匯第五部分的術語及定義(包括對應的英文術語),它與目前國內外出版的名詞術語可能相同,但應用于不同領域時,它們的定義也可能不同。 | |
本部分詞匯等效采用國際標準《水質 詞匯—第5部分》(ISO 6107.5-2004),英文詞條與ISO 6107.5-2004保持一致。有的詞條可能出現兩次,但釋義不同,適用于不同情況的解釋。 | |
本標準是對《水質 詞匯 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GB 6816-86)和《水質 詞匯 第三部分~第七部分》(GB 11915-89)的修訂。 | |
自本標準實施之日起,原國家環境保護局1986年10月10日批準、發布的國家環境保護標準《水質 詞匯 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GB 6816-86)和原國家環境保護局1989年12月25日批準、發布的國家環境保護標準《水質 詞匯 第三部分~第七部分》(GB 11915-89)廢止。 | |
水質 詞匯 第六部分(HJ 596.6-2010) |
為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保護環境,保障人體健康,規范水質詞匯,制定本標準。 |
本標準規定了專為水質特征提供的術語。 | |
本部分詞匯的定義是專為水質特征提供的術語,內容主要包括水質詞匯第六部分的術語及定義(包括對應的英文術語),它與目前國內外出版的名詞術語可能相同,但應用于不同領域時,它們的定義也可能不同。 | |
本部分詞匯等效采用國際標準《水質 詞匯—第6部分》(ISO 6107.6-2004),英文詞條與ISO 6107.6-2004保持一致。 | |
本標準是對《水質 詞匯 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GB 6816-86)和《水質 詞匯 第三部分~第七部分》(GB 11915-89)的修訂。 | |
自本標準實施之日起,原國家環境保護局1986年10月10日批準、發布的國家環境保護標準《水質 詞匯 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GB 6816-86)和原國家環境保護局1989年12月25日批準、發布的國家環境保護標準《水質 詞匯 第三部分~第七部分》(GB 11915-89)廢止。 | |
水質 詞匯 第七部分(HJ 596.7-2010) |
為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保護環境,保障人體健康,規范水質詞匯,制定本標準。 |
本標準規定了專為水質特征提供的術語。 | |
本部分詞匯的定義是專為水質特征提供的術語,內容主要包括水質詞匯第七部分的術語及定義(包括對應的英文術語),它與目前國內外出版的名詞術語可能相同,但應用于不同領域時,它們的定義也可能不同。 | |
本部分詞匯等效采用國際標準《水質 詞匯—第7部分》(ISO 6107.7-2006),英文詞條與ISO 6107.7-2006保持一致。 | |
本標準是對《水質 詞匯 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GB 6816-86)和《水質 詞匯 第三部分~第七部分》(GB 11915-89)的修訂。 | |
自本標準實施之日起,原國家環境保護局1986年10月10日批準、發布的國家環境保護標準《水質 詞匯 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GB 6816-86)和原國家環境保護局1989年12月25日批準、發布的國家環境保護標準《水質 詞匯 第三部分~第七部分》(GB 11915-89)廢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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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規范大氣污染治理工程的建設和運行管理,防治環境污染,保護環境和人體健康,制訂本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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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規定了大氣污染治理工程在設計、施工、驗收和運行維護中的通用技術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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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為環境工程技術規范體系中的通用技術規范。 |
大氣污染治理工程技術導則(HJ 2000-2010) |
對于已有相應的工藝技術規范或重點污染源技術規范的工程,應同時執行本標準和相應的工藝技術規范或重點污染源技術規范;對于沒有工藝技術規范或重點污染源技術規范的工程,應執行本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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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可作為大氣污染治理工程環境影響評價、設計、施工、驗收及運行與管理的技術依據。 |
火電廠煙氣脫硫工程技術規范 氨法(HJ 2001-2010) |
為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規范火電廠氨法煙氣脫硫工程建設,改善環境質量,制定本標準。 |
本標準規定了火電廠氨法煙氣脫硫工程的設計、施工、驗收、運行和維護等技術要求。 | |
本標準適用于100MW及以上火電機組氨法煙氣脫硫工程,可作為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咨詢、設計、施工、環境保護驗收及建成后運行與管理的技術依據。 | |
100MW以下機組的火電機組、工業爐窯或工業鍋爐的氨法煙氣脫硫工程可參照執行。 | |
本標準為首次發布。 | |
電鍍廢水治理工程技術規范(HJ 2002-2010) |
為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電鍍污染物排放標準》,規范電鍍廢水治理工程建設與運行管理,防治環境污染,保護環境和人體健康,制訂本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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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規定了電鍍廢水治理工程設計、施工、驗收和運行的技術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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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適用于電鍍廢水治理工程的技術方案選擇、工程設計、施工、驗收、運行等的全過程管理和已建電鍍廢水治理工程的運行管理,可作為環境影響評價、環境保護設施設計與施工、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及建成后運行與管理的技術依據。 |
制革及毛皮加工廢水治理工程技術規范(HJ 2003-2010) |
為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規范制革及毛皮加工廢水治理工程的建設與運行管理,防治環境污染,保護環境和人體健康,制訂本標準。 |
本標準規定了制革及毛皮加工廢水治理工程的總體要求、工藝設計、檢測控制、施工驗收、運行維護等的技術要求。 | |
本標準適用于以生皮為原料,采用鉻鞣工藝的制革及毛皮加工廢水治理工程,可作為環境影響評價、可行性研究、設計、施工、安裝、調試、驗收、運行和監督管理的技術依據,采用其他原料和鞣制工藝的制革及毛皮加工企業和集中加工區的廢水治理工程可參照執行。 | |
屠宰與肉類加工廢水治理工程技術規范(HJ 2004-2010) |
為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規范屠宰與肉類加工廢水治理工程的建設與運行管理,防治環境污染,保護環境與人體健康,制定本標準。 |
本規范規定了屠宰與肉類加工廢水治理工程設計、施工、驗收和運行管理的技術要求。 | |
本規范適用于配套新建、改建、擴建屠宰場與肉類加工廠的廢水治理工程,可作為此類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可行性研究、工程設計、施工管理、竣工驗收、環境保護驗收及運行管理等工作的技術依據。 | |
本標準為首次發布。 | |
人工濕地污水處理工程技術規范(HJ 2005-2010) |
為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規范我國人工濕地污水處理工程的建設、運行、維護和管理,制訂本標準。 |
本標準規定了人工濕地污水處理工程的總體要求、工藝設計、施工與驗收、運行與維護等技術要求。 | |
本標準適用于城鎮生活污水、城鎮污水處理廠出水及與生活污水性質相近的其它污水處理工程,可作為人工濕地污水處理工程設計、施工、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及建成后運行與維護的技術依據。 | |
本標準為首次發布。 | |
污水混凝與絮凝處理工程技術規范(HJ 2006-2010) |
為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規范污水混凝與絮凝處理工程建設,改善環境質量,制定本標準。 |
本標準規定了污水處理工程中所采用的混凝與絮凝工藝的總體要求、工藝設計、設備選型、檢測和控制、運行管理的技術要求。 | |
本標準適用于城鎮污水或工業廢水處理工程采用混凝與絮凝工藝的設計、施工、驗收、運行管理,可作為可行性研究、環境影響評價、工藝設計、施工驗收、運行管理的技術依據。 | |
本標準為首次發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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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規范污水氣浮處理工程建設,改善環境質量,制定本標準。 |
污水氣浮處理工程技術規范(HJ 2007-2010) |
本標準規定了污水處理工程中所采用氣浮工藝的總體要求、工藝設計、設備選型、檢測和控制、運行管理的技術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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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適用于城鎮污水或工業廢水處理工程采用氣浮工藝的設計、施工、驗收、運行管理,可作為可行性研究、環境影響評價、工藝設計、施工驗收、運行管理的技術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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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為首次發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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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規范污水過濾處理工程建設,改善環境質量,制定本標準。 |
污水過濾處理工程技術規范(HJ 2008-2010) |
本標準規定了污水處理工程中所采用的過濾工藝的總體要求、工藝設計、設備選型、檢測與控制、施工驗收、運行管理的技術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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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適用于城鎮污水或工業廢水處理工程過濾單元工藝的設計、施工驗收、運行管理,可作為可行性研究、環境影響評價、工藝設計、工程驗收、運行管理的技術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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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為首次發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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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規定了硝酸工業企業或生產設施水和大氣污染物的排放限值、監測和監控要求,以及標準的實施與監督等相關規定。為促進區域經濟與環境協調發展,推動經濟結構的調整和經濟增長方式的轉變,引導工業生產工藝和污染治理技術的發展方向,本標準規定了水和大氣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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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中的污染物排放濃度均為質量濃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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硝酸工業企業排放惡臭污染物、環境噪聲適用相應的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產生固體廢物的鑒別、處理和處置適用國家固體廢物污染控制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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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適用于現有硝酸工業企業水和大氣污染物排放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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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適用于對硝酸工業企業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環境保護設施設計、竣工環境保護驗收及其投產后的水、大氣污染物排放管理。 |
硝酸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GB 26131-2010) |
本標準適用于以氨和空氣(或純氧)為原料采用氨氧化法生產硝酸和硝酸鹽的企業。本標準不適用于以硝酸為原料生產硝酸鹽和其他產品的生產企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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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適用于法律允許的污染物排放行為。新設立污染源的選址和特殊保護區域內現有污染源的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的相關規定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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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適用于企業直接或間接向其法定邊界外排放水污染物的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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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為首次發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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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本標準實施之日起,硝酸工業企業水和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按本標準的規定執行,不再執行《污水綜合排放標準》(GB 8978-1996)和《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GB 16297-1996)中的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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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規定了硫酸工業企業或生產設施水和大氣污染物的排放限值、監測和監控要求,以及標準的實施與監督等相關規定。為促進區域經濟與環境協調發展,推動經濟結構的調整和經濟增長方式的轉變,引導工業生產工藝和污染治理技術的發展方向,本標準規定了水和大氣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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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中的污染物排放濃度均為質量濃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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硫酸工業企業排放惡臭污染物、環境噪聲適用相應的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產生固體廢物的鑒別、處理和處置適用國家固體廢物污染控制標準。 |
硫酸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GB 26132-2010) |
本標準適用于法律允許的污染物排放行為。新設立污染源的選址和特殊保護區域內現有污染源的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的相關規定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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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適用于企業直接或間接向其法定邊界外排放水污染物的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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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適用于現有硫酸工業企業水和大氣污染物排放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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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適用于對硫酸工業企業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環境保護設施設計、竣工環境保護驗收及其投產后的水、大氣污染物排放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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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不適用于冶煉尾氣制酸和硫化氫制酸工業企業的水和大氣污染物排放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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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為首次發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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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本標準實施之日起,硫酸工業企業水和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按本標準的規定執行,不再執行《污水綜合排放標準》(GB 8978-1996)和《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GB 16297-1996)中的相關規定。 |
非道路移動機械用小型點燃式發動機排氣污染物排放限值與測量方法(中國第一、二階段)(GB 26133—2010)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防治非道路移動機械用小型點燃式發動機排氣對環境的污染,制定本標準。 |
本標準規定了非道路移動機械用小型點燃式發動機第一階段和第二階段的型式核準和生產一致性檢查的排氣污染物排放限值和測量方法。 | |
本標準適用于(但不限于)下列非道路移動機械用凈功率不大于19kW發動機的型式核準和生產一致性檢查。 | |
——草坪機; | |
——油鋸; | |
——發電機; | |
——水泵; | |
——割灌機。 | |
凈功率大于19kW但工作容積不大于1L的發動機可參照本標準執行。 | |
本標準不適用于下列用途的發動機。 | |
——用于驅動船舶行駛的發動機; | |
——用于地下采礦或地下采礦設備的發動機; | |
——應急救援設備用發動機; | |
——娛樂用車輛,例如:雪橇,越野摩托車和全地形車輛; | |
——為出口而制造的發動機。 | |
本標準為首次發布。 | |
自以上標準實施之日起,下列標準廢止: | |
水質 詞匯 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GB 6816-86) | |
水質 詞匯 第三部分~第七部分(GB 11915-89) |
來源:國家環境保護部